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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不正,则言不顺,理论表述的匮乏及其与制度实践的背离导致中国宪政体制缺乏理论正当性支撑,客观上为西方宪政法治模式的传播及其在民众观念中获得正当性打开了方便之门。
社会法的出现是国家干预的结果,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而背景则是国家与社会的融合,说明即使在西方,不受国家干预的自足的市民社会在严格意义上是不存在的,私法自治与意思自由是相对的,而非绝对。如果某个法院违反了这一标准,那么它作为公权力的主体,便伤害了那些没有受到其关注的基本权的规范,公民有权提起宪法诉讼来要求司法权力关注基本权的请求权。
作为近代民法典的鼻祖,罗马法产生时期的确不存在近代意义上的成文宪法,但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民法独立于宪法之外,没有成文宪法不等于没有宪法。[43]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多次强调,基本权作为一种客观的、在各个法律领域都有效的价值判断这一特性,可推导出这一结果,即任何民事规范都不允许同基本权的价值体系间发生冲突,它们都须按照这一价值体系的精神被解释。法律行为之违反善良风俗者,视为无效。这种形成主要是立法者的任务。法院具体化基本权利指在缺乏制定法之时,依据宪法原则直接界定基本权利的内容。
另参见凌斌:《编纂民法典:民族生活的法律归宿》,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第105-115。联邦宪法法院对于此种民事法庭的判决,只审核其是否有此类侵害基本权利的情事,而不过问法律上的瑕疵。权力是一种能够迫使人服从的现实支配性力量,而权威是能够赢得人们发自内心遵从的力量。
为此,立法机关往往将宪法规定转化为国家法律体系,形成以宪法为统领的法律体系。为了实现干部队伍年轻化,完成政权的代际转移,邓小平成立了中央顾问委员会,将老干部安置在中央顾问委员会中,而将党和国家的领导权力转移到年轻人手中,由此形成权威与权力之间的代际平衡。在严格意义上,欧洲传统中并没有违宪审查这样的概念,因为对法律科学的信仰导致他们相信按照逻辑化、体系化的方法所形成的法律体系不可能出现违宪的状况。值得注意的是,从最高国务会议的运行情况看,它不是国家权力机关,也不是专门的议事机构或决策机构,而是涉及国家发展的重大理论问题上凝聚政治共识的场所,因此最高国务会议的运行不是依赖权力,而是依赖权威。
1982年宪法恢复了国家宪政体制,随着平反运动的开展大批老干部的重返工作岗位。从不成文宪法的角度看,党章和宪法一样,都是宪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都是国家根本大法。
因此,违宪审查机构要按照司法程序承担起审查国家法规范、党内规范以及社会规范是否违背了党章和宪法的违宪审查职能。而在法国,宪法委员会成员虽然有任期规定且定期改选,但也明确规定卸任总统为宪法委员会的法定终身委员。随着美国成为全球帝国,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已经成为法治和宪政的内在组成部分,不仅引发了第三波民主化中的后发达国家的竞相效仿,也对包括法国、德国和英国在内的欧洲国家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力。在很多人看来,虽然我国宪法并没有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宪法的权力,但这并不构成拒绝学习美国模式的理由。
因此,在一个科学实证主义的法律体系中,如何恢复宪法不同于部门法的政治性,正是德国魏玛宪法当年陷入的政治困境。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秩序不仅无法捍卫国家的实质性政治内容,而且有可能出现以立法来消解宪法、以司法来对抗宪法的局面,尤其消解和对抗作为一个民族共同体生存的绝对宪法。在党国互动体制中,真正能够承担最高主权政治决断的恰恰是党,最高的政治权威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而是党中央。因为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也不是规定在宪法中,而是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案件中通过司法判决宣告法院拥有这项权力。
具体而言,这一观点认为,执政党通过的政策如果与宪法相抵触,可以通过违宪审查机制来宣布无效,从而解决所谓的良性违宪问题,将党的权力关进国家宪法的笼子里。对于十九世纪以来西方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对立所形成的两条道路而言,中国试图走出的这条党国互动体制无疑属于新路,而对于中国的历史经验和现实处境而言,这无疑是一条符合历史和未来、体现理论自信、道路自信和制度自信的康庄大道。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齐玉苓案中,以批复的形式援引了宪法中关于公民受教育权利的规定,引发了法学界关于宪法司法化的大讨论。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张宪法司法化的直接推动下,2003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种子案中,直接援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宣布河南省制定的种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为与国家制定的上位法相抵触而无效。
党要扎根于社会,但不能借助社会的力量来摧毁国家法律机器。但是,党中央尽管有权解释党章,但无权解释宪法,以至于无法在规范层面上协调党章和宪法的关系。(二)英美普通法传统 不同于欧洲大陆法传统中形成的、格外关注立法机关的立法法治国模式,普通法传统中形成的司法法治国模式格外关注法院对于树立宪法权威的积极作用。宪法的权威就在于作为法律体系金字塔顶端的上位法权威。美国模式主要强调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强调违宪审查仅仅解决法律问题,或者与司法个案诉讼联系在一起的政治问题,而不会直接处理政治问题。而西方国家普遍采取党国分离体制,将法律作为连接政党和国家的中介环节。
在苏联模式的党国宪政体制中,党拥有独立于国家宪法的权力和权威,宪法也是党组织国家进而治国理政的法律工具。在《党章与宪法:多元一体法治共和国的建构》一文中,我已经指出,19世纪以来的全球宪政都属于党国体制,要么是西方国家占主流的党国分离模式,要么是与马克思主义政党领导的党国整合模式。
三、违宪审查制度的西方传统 权力塑造权威,以权威保障权力。美国在理念与制度上对宪法权威的捍卫与发展,尤其体现在美国法院在普通法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违宪审查机制,使得美国法院拥有了英国法院不曾拥有的政治性权力,即在司法个案中依据宪法宣布法律与宪法相抵触而无效的权力。
但无论如何,在党国互动体制中,两个名义上的机构必须在一个实际机构的运作中才能真正协调党规和国法、党和国家的关系。同样地,对宪法序言中规定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应如何解释,也必须放在执政党对自身的政治地位中来理解,这必然涉及到对《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解释。
依照党章毛泽东拥有军队指挥权,而依照宪法刘少奇拥有军队指挥权。然而,如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解释宪法,却不得不面临一个根本性的现实难题:解释宪法不仅意味着解释宪法条文,而且意味着对宪法原则乃至宪法序言的解释,但这样的解释权是否符合党国互动体制中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定位呢? 在党国互动体制中,党中央和全国人大都属于主权者,如果套用英国宪法学家布赖斯的话说,前者属于事实上的主权者,后者属于法律上的主权者,而捍卫国家所遵循的道统、政统和法统的责任是由前者而非后者担当。因此,党可以不断修改宪法,可以将宪法悬置不用,也可以通过与宪法文本不一致的政策来形成所谓的良性违宪。正是在这一系列法治理念的推动下。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废除了齐玉苓案中的批复的效力,宪法司法化的尝试也就此划上了句号。因此,在党章和宪法都具有根本法的规范性地位的党国互动体制中,不是党章的精神以宪法为依归,而是宪法的精神要以党章为依归,党章中相关内容的修改必然带动对宪法的修改,由此,对宪法相关内容的理解和解释必须最终以党章的理解和解释为依据。
因此,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都往往在通过年龄差异来处理权威和权力的现实政治安排。伊朗宪法按照宪法世俗政府的模式来规定民主选举议会、总统、总理及政府,但同时又设立了领袖或领袖委员会来确保宗教权威在宪法中的权威地位,比如领袖或领袖委员会通过直接任命最高法院院长和统率武装力量,从而掌握着军权和司法权,而把立法、行政职权交给了民选的世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性质究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还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由于无法依赖秉持中立化原则的议会民主制,宪法最终选择诉诸政治主权者——将人民和民族合二为一的政治领袖来捍卫宪法,承担宪法守护者的政治责任。
然而,由于中央顾问委员会的权力具有很大的弹性,以至于随着中央顾问委员会中老一代与中央实际行使权力的年轻一代在政治理念和改革政策上分歧加大,导致中央顾问委员会利用其权威而在许多领域中干预中央权力的正常行使,使得年轻一代中央领导人无法拥有完整的权力,也难以形成自身的权威。(三)职能平衡:以法国宪法委员会和伊朗宪法监护委员会为例 在党国体制中理解权力与权威的关系,也需借重外国法治的有益经验。在中国的宪政体制中,试图以美国模式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根本行不通。此外,中国在建构违宪审查制度时,也应关注第三世界国家中根据本国国情出发对违宪审查制度的独特探索。
(二)人大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将要面临的困境 法学界热衷于宪法司法化固然受到了美国宪法观念的影响,但也不能由此忽略一个现实的原因。建立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不仅为了保护公民权利,更重要的是保持党国互动体制的良性运转。
在这个意义上,法国宪法委员会和伊朗宪法监护委员会的模式便可以作为我们的重要借鉴。在一些学者看来,这就触及到了所谓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因此,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学理主张就具有了潜在的现实政治诉求。
英国并没有一部成文宪法,在历史中形成的不成文宪法传统,其中构成不成文宪法的许多宪法性法律都是由英国议会制定的,而在议会至上的传统中,并不存在违宪审查的问题,即没有一个机构能够宣布议会的立法违宪。(二)规范平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委员会和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为例 在党国体制中理解权力与权威的关系,需要注重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战争时期形成的经验。